据2010年1月4日《星岛联网》报道,S女士是澳洲永久居民,在中国居住,2002年获永居资格,五年后申请入籍,当时为2008年10月。移民官在2009年4月2日决定不批,理由是未能达到「居住时间的规定」,移民官又决定由于已在2007年7月1日改例,再没有移民部长可酌情考虑申请人在海外活动是否对澳洲有利,而将申请人在海外的时间,当作在澳洲计算。S女士入禀行政上诉审裁处,认为申请应以旧例计算。按旧例她在外地的活动对澳有利,所以虽然居住时间不够,仍可符合居留时间的条件。审裁处在判桉时先考虑S女士是否符合居留时间的规定。按规定,永久居民要入籍,必须
a)在申请前的两年内,至少总共有一年时间在澳洲,并且
b)在申请前的5年内,至少有两年时间在澳洲。但S女士在申请前的五年内在澳洲只有69日时间,而且是分五次合计;并且在申请前的两年,一日都没有在澳洲居住。
1948年移民法已在2008年7月1日修改,删除海外活动对澳洲有利,可作在澳居留的一项。
所以申请人无资格。虽然修订法例在2009年9月又修改,设「特别居留规定」,但只适用于2009年9月21日或以后的申请,而S女士的申请则在2008年10月,故修改的法例不适用于S女士身上。S女士不能享有这种豁免的优待。
审裁处判上诉失败时提及,代表移民部长的律师指明,S女士可以重新申请入籍,便可以享有这些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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